法国法学家雅克·拉比特(Jacques Labitte,?~1603)根据托雷利父子编辑整理的佛罗伦萨手抄本,于1557年出版《学说汇纂》中所包含的法律著作索引(Index legum omnium quae in Pandectis continentur, 1557。
据菲韦格自己介绍,其写作此书,试图恢复现今几乎无人知晓的论题学之本真面貌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这里的所谓对象化指向,抽象地讲就是法学研究的主体之间受法律实践目的的推动而将法学的概念、范畴运用于考察对象世界、以期对之发生作用的过程。
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 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论题学的开题在本质上先于对其真理性的判断,同样,论题学方法的培养应该先于批判法。一度固定的东西不情愿地遭到变动。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 学说汇纂学派) 法学理论( 即概念法学) 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 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 Begriffspyramide)。或者如莱布尼茨所言,法的实践智慧( iuris prudentia) 成了正义或法的科学知识( scientia justi) ,相应地,法学( 英文jurisprudence,德文Jurisprudenz) 就成了一门科学,即,法( 律) 科学( a scientia iuris) {5}20。
尽管意见是纷呈杂多的,而且可能是相互发生争议的,尽管常识不能与真理本身画等号,但是正如古人早已揭示的,人是生活在有知和无知之间的意见的动物{19},也是在实践中逐步习得常识、并以常识作为生活根据的动物。它们会被看作是错误地提出的问题( Fragen)。[88]自然,以或然性的原理、或然性的知识或普遍接受的意见为推论前提的论题学不再符合这种公理化知识和方法的标准和理论旨趣,其被学人们轻视和淡忘乃是不言而喻的结果(稍晚于笛卡尔出生的意大利人文学者维柯〔Giambattista Vico〕曾提出凭事实认识真理〔Verum-ipsum-factum〕和诗性智慧的新科学方法与笛卡尔主义对抗,但同样被科学主义的历史湮灭了[89])。
[87] 〔荷兰〕斯宾诺莎:《知性改进论》,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22页。上文我们业已考察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论题目录,应该说他们对论题归类之着眼点、目的和对象存在着区别。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Geltung),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Tatsaechlichkeit)。再次,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50],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总和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
也可以说,法律这样一种质料在本质上具有糅杂不纯的性质,体现在:(1)法律的概念并非纯粹形式逻辑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义性。很显然,这种法律科学的理论旨趣及其对法律的理论想象与所谓的法则科学 (Gesetzeswissenschaft, nomological science)之旨趣和想象并无二致。
法学的 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和类推思维的方法。法学的思考是一种对象化指向的思考。以这种方式寻求客观上合适而有用的前提条件,旨在能够进行使我们得到某些明确启示的推论。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1].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
在这里,每一论题(部目)均包括一系列同类的事例,例如,凡有程度之差的事例都归入比较论题(更多、更少论题),这一论题可以用于法律、自然科学、政治以及各种不同的科学。由此看出:在涉及特定问题域的地方,它们必然具有完全特殊的涵义,而在本质上没有失去其问题性(Problemcharakter)。它关切的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26].职是之故,爱德华·拉宾教授说: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经过近期的研究,笔者将topos 译为论题,将德文的Topoikataloge译为论题目录(它们是对论题或论点的位子的思想建构),显示两者之间的些微差别以及它们与 Topika的关联关系。
还可以进一步说,自然科学提供普遍的(自然)法则,文化科学通过描述在历史中铸造的具体的形态(Gestalte)而具有个别记述的(idiograpisch)性质:前者为(自然)法则科学,后者为(历史)事象科学(Ereigniswissenschaften)。[27]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
亚里士多德把人类的思考方式(也是获取知识的方式)分为思辨(哲学)之思(sophia),理论(科学)之思(episteme)和实践之思(phronesis)[42].不过,在他看来,思考自身不能使任何事物运动,而只有有所为的思考才是实践性的。1816年,德国牧师克斯特纳(Christian August Lebrecht Kaestner)写过一本书,名为《论题学抑或发现之学》,紧紧依靠早期的编纂者的工作和观点,试图找回那些被遗漏的论题。
对此,论题学思考本身及其解释形式仍然有所助益。柏拉图在其对话录中就使用过这种思考方法,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中也予以采纳。这种在语用学情境之内运行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情境思维的方法,与此相对应,那种根本不考虑言谈情境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非情境思维的方法(比如公理化体系的思考方式) [53]. 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也常常表现为类推思维(analogicalthinking, analogische Denkweise)的方法。[7] 参见王海明:《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2003年6月版,第152-153页。它首先在法院的典型性判决中发现的,并且通常等同于法官默认的社会图景[29].所以,离开法律共同体,离开法律范式,我们就无从理解所谓法学范式。他认为:多数科学家在多数时候都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内从事解决具体疑难问题的活动。
[68] endoxa这个希腊文有不同的译法,德国学者中有的译为可推论的,有的译作普遍接受的观点,有的译成有可能根据的(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6页)。[52] 见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0页。
我们权且称之为应用的法学,在古罗马,人们使用 jurisprudentia一词(其本义即法律实践知识,将prudentia释为实践之知或实践知识对于辨明法学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德文名曰Jurisprudenz(狭义的法学)[41]. 为了进一步澄清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之性质,我们似应追溯至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有关思考方式和知识的分类。[14] 同上书,第316页及以下页。
这个过程并非简单机械地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按照演绎法径直地把案件的事实涵摄(subsume)在一般法律规范之下。所有的问题思考对逻辑关联的态度都是谨小慎微的。
[53]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Aufl.,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 1974, S.112ff. [54] Karl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 Heidelberg 1943, S. 15. [55] 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7月版,第93页及以下页。[32]所以,没有价值,也就没有任何历史科学。论题学作为寻找前提的程序,绝对是有意义的,它好像是一个序幕式的媒介。谁也不希望法学被其他的学科确认为有病的学问。
(2)法学的构成部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由此可见,前提寻找的方式影响结论形成的性质,反过来,结论形成的性质为前提寻找提供某种指引。
本文采用论题学之译名。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或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
[28] 周超、朱志方:《逻辑、历史与社会:科学合理性研究》,第74页。[38] 有关法学之内的法学和法学外的法学的提法,参见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当然,这只是一种设想,真正要实现这个设想,还需要论题学与(公理)逻辑学各自发展自己的理论,使两者的分析技术均达到结合所要求的必要和充分的成熟条件。[57] 见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 中文版序第7页。它们两者之间复杂的关系不可以简化为逻辑(推导)的关系。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 (situational thinking, 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
这要求人们把问题看作是既定的、而且常常是前导性的存在。[63] 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第328-329页。
持内在观点之法学立场的法学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学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学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
假如我们把重心放在体系考察上,那么就会产生如下的图景:举一个极端的例子说,根本上只有一个体系A,通过这个体系将所有的问题分成可解的和不可解的两组,那么这后一组肯定会被当作纯粹的假问题而弃置一旁,因为仅从另一个体系B所做的反证也是可能的。我们可以在不同意义层次上使用法学之学一词:首先,它可能是指(哲学)学问(Philosophie, philosophy),即对法律之根本原理的哲学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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